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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立法歷程及其合法化探究論文
內(nèi)容提要:安樂死是一個爭議已久的問題,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界。長期以來,安樂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國所懷疑,盡管民間作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不過,安樂死的合法化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的趨勢,已逐漸為各國人們所接受。本文通過對安樂死的國內(nèi)外立法歷程、合法性爭論和安樂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等幾個方面的分析和論證后,認為我國應確立安樂死,但實行的時機并不成熟,尚需緩行,更要有嚴格限制。
關(guān)鍵詞:安樂死 立法歷程 合法化 精神探源 構(gòu)想
安樂死(Euthanasia⑵)一語源自于希臘語“美麗的死”,又稱安樂術(shù),或稱憐殺⑴(Mercy killing)。他意指對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難忍的、劇烈的身體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應其真摯而懇切的要求,為了使其擺脫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讓其安然死去的行為。根據(jù)一般的安樂死分類方法,安樂死可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還可以分為自愿安樂死、非自愿安樂死和無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樂死(如病人為嬰兒或植物人等)。積極安樂死是指采用積極的措施去結(jié)束垂危病人彌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體做法是給病人注射毒劑或給服毒性藥品等。消極安樂死是指停止對垂危病人的治療措施,停止對病人的營養(yǎng)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現(xiàn)代醫(yī)學設備和手段搶救病人,讓病人自行死亡,這種做法往往被認為更不人道。通常所講的安樂死,主要指積極安樂死。
一、 國內(nèi)外安樂死立法進程研究
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創(chuàng),英語中才有enthanasia這個詞用以指代“安樂死”,但是,安樂死的觀念和實踐卻歷史悠久。在古斯巴達,人們即認為,不健康的嬰兒可予處死,而留下安樂死的紀錄。在古羅馬和古希臘,殺死嬰兒、自殺和各種安樂死行為更是廣為人們接受。縱觀各國安樂死立法的歷程,最早出現(xiàn)的是1906年美國俄亥俄州的安樂死法案。30年后,英國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xié)會,且于同年向英國國會提出了安樂死法案:要求人們簽署一份申請書,申請者必須超出21周歲,患有伴隨性嚴重疼痛的不可治療的致命疾病。簽署時需要有兩個證明人在場,遞交由衛(wèi)生部任命的“安樂死審查人”審查。該年美國也發(fā)起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xié)會”,但由于有披著“合法殺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眾的紛紛反對。1938年,希特勒借口實施安樂死,建立了安樂死中心,殺死20多萬人,這使安樂死籠罩上恐怖的陰影,阻礙了安樂死的蓬勃發(fā)展。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國均提出過安樂死法案,但均未獲通過。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⑶(加利福尼亞州健康安全法),規(guī)定“任何成年人可執(zhí)行一個指令,旨在臨終條件下中止維持生命的措施”。這是第一次使“生前遺囑”這類書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權(quán)威。是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會議宣稱要尊重人的“尊嚴的死”的權(quán)利。1993年2月9日荷蘭參議院通過了關(guān)于“沒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權(quán)要求結(jié)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這給一直處于低潮的安樂死運動注入了一支強心針,極大的推動了安樂死合法化運動的進一步發(fā)展。受此影響,澳大利亞北部地區(qū)于1995年也通過了類似的法案,但于半年后被廢止。2001年荷蘭上下兩院以絕對優(yōu)勢通過了安樂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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