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立法聽證制度之完善
毫無疑問,“聽證”一詞,往往都是與“民主”相伴隨而存在的,在現代國家和社會,立法民主原則,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所謂立法聽證,就是讓與一部即將出臺的法律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公眾,或者法律專家、學者積極參與了解該法律的立法背景、宗旨、體例及具體內容,并發(fā)現、質疑該法律中存在的問題,以監(jiān)督、保障該法律趨于完善的一種立法程序,它是立法民主的一種具體體現形式。
正是因為體現著民主的精神,立法聽證制度在西方國家也是隨著民主精神的發(fā)展而得到不斷健全完善的,有論者甚至認為,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國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有關公民的“法律保護權”的觀念和制度中找到影子[1].它的發(fā)展經歷著一個從司法聽證到立法聽證的過程,最初在英國、美國的司法審判制度中確立了聽證制度,如美國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就包含著聽證程序;隨著民主和法治的發(fā)展,西方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和行政的事務的呼聲高漲,立法聽證制度便應運而生,受到普遍認同,特別是二戰(zhàn)之后,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國家相應實行了立法聽證[2].對立法聽證制度的作用,美國學者D??杜魯門的闡釋最為精辟:一是從政策和技術上就法案的條款、名詞等作出正確的解釋;二是作為傳播手段向公眾灌輸法案的內容;三是通過聽證會這一安全閥為公眾提供緩和沖突及解除困擾的手段[3].
我國的司法聽證制度起步較晚,第一次規(guī)定聽證制度始于1996年頒布實施的《行政處罰法》,立法聽證制度的確立又延遲了幾年時間,直到2000年頒布實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確立,體現在該法三個條文之中,第五條規(guī)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以及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其中,第五條規(guī)定是一條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奠定了立法聽證制度的民主立法原則基礎;第三十四條和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則明確規(guī)定了立法聽證是立法前征求各方面意見的法定選擇性程序。
其實,在《立法法》頒布的前一年,1999年6月,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就《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舉行了聽證會,開創(chuàng)了我國立法聽證的先河。同年,深圳市更是制定了全國首個地方人大部門立法的聽證規(guī)則《深圳市人大計劃預算委員會聽證制度》[4].《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后,全國多數省市相繼以條例、辦法或規(guī)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聽證規(guī)則,也進行了許多立法聽證嘗試。應該肯定,這些立法聽證嘗試都是有益的,對促進我國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學化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法》對立法聽證制度只是做了一個原則性的規(guī)定,于是在具體操作實踐過程中,各地就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立法聽證的范圍、主體、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而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在立法過程中,目前還沒有開始運作聽證程序。因此,只能說立法聽證制度在我國,只是開始初步建立,在地方立法中開始正式運作,而談不上已經建立了完整的立法聽證制度。
為此,在《立法法》頒布實施五周年之際,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目前我國立法聽證制度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一次重新審視,深入分析其執(zhí)行執(zhí)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為進一步健全完善立法聽證制度,促進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提供有力的法理理論和實踐經驗支持。
一、目前我國執(zhí)行立法聽證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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