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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與司法改革
一、問題的提出:司法公正的雙重內(nèi)涵司法,是國家權(quán)力通過法律適用形式在社會糾紛解決領域進行的活動,是國家“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爭端的方法”。[1]在法制社會中,司法被視為救治社會沖突的最終、最徹底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沖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司法審判裁決。合法的裁決以國家暴力為后盾,具有顯著的強制性!八痉ㄗ罱K解決”的原則,要求司法必須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叭魏紊鐣䴖_突,都包含著對某一社會公正原則的扭曲,因此,矯正這種現(xiàn)象必須有公正的意識、公正的評價和公正的力量”。[2]普魯士國王弗里得里克二世在歷史上雖然不是一個尊重法律的典范,但他也曾說過,“如果非正義找到了擾亂事務的手段,那么正義就應當有排除這種擾亂的藝術(shù)!盵3]從訴訟主體的角度看,任何沖突的主體都必然在形式上強調(diào)自身行為和要求的正當性,對這種對立的“正當”作出裁判,必須有真正公正的標準。因此,司法公正,實質(zhì)上有兩層涵義: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實體公正。
在適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的活動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義。正如馬克思所說:“司法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lián)系如此緊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lián)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lián)系一樣”。歷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內(nèi)容及其公正與否,與法律的實施效果密切相關(guān)。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個歷史范疇的概念,具有相對性,不同時期或不同階級對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西方學者認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兩層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審理自己,不能審理與自己利益有關(guān)系的案件,法官應該是公正無私的:二是應該平等地通知當事人各方,讓他們準備陳述或答辯,允許被告為自己辯護,給當事人以同等機會和權(quán)利接受司法。[4]有的法學家則把程序公正概括為;法院公開司法:當事人有權(quán)聘請律師;原告負舉證責任;陪審團參加裁定,判決書要寫判決理由;判決公開,當事人有上訴權(quán)利:控制可能發(fā)生的藐視法庭的行為,等等。一般來說,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xiàn)實體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當事人、執(zhí)法者以及社會主體普遍關(guān)心的問題。我們認為,程序公正,即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公正地對待作為當事人的沖突主體,保證沖突主體能足夠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張和請求的手段及其行為的空間。從司法程序的歷史演進過程考察,程序正的含義包括下述幾方面:
。ㄒ唬┏绦虻莫毩⑿。程序的獨立性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啟和運作應當以實現(xiàn)法律目的為依歸,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擾和影響。法官在審判中,只服從法律,不受其他國家機構(gòu)及其官員的干預。程序獨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備了自身的理性,從而可以對抗其他國家機構(gòu)的法外干涉。
。ǘ┏绦虻拿裰餍。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義,它包括;程序設置是否以大多數(shù)人利益為重,是否體現(xiàn)大多數(shù)人的意志:程序設置是否便利大多數(shù)人;程序能否體現(xiàn)和保障公民權(quán)益在實體上的實現(xiàn):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等。古代專制社會的程序法是樹立君主專制個人淫威的工具,與民主無緣。民主的程序法生成于民主政體和社會之中。
。ㄈ┏绦虻目貦(quán)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約權(quán)力的運行。權(quán)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為不應當是反復無常或?qū)M武斷的,F(xiàn)代程序法與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區(qū)別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過法定時限、時序、原則和制度來制約權(quán)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霸V訟程序,一般來說,不過是法律對于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巳!
(四)程序的平等性。古代程序法確認公開的程序特權(quán),不同身份的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是有別的。現(xiàn)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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