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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在司法活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
人格權的保護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不僅從未獨立成編,而且也極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來,由于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以及西方的所謂“人權運動”的發(fā)展,人格權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漸得到了確認和保護,人格權制度開始形成為具有自身的內在體系的一項民法制度。一、人格權及人格權保護的概述
。ㄒ唬┤烁駲喽x的表述
人格權的概念,目前法學界有不同的表述。筆者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
第一、從專屬性角度給人格權定義,即認為人格權是專屬于主體的權利。例如我國舊民法學者龍顯銘認為,人格權“謂與人之人格相始終而不能分離之權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是”。這一觀點揭示了人格權與財產權等權利相比較所具有的突出特點即專屬性特點。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權的概念,僅僅說明人格權的某一特征是不夠的,而且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權的全部特點。所以,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從人格權客體角度給人格權下定義。此種觀點認為,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變有的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觀點在于人的社會性,在法律上則表現為權利主體自身在動態(tài)方面的安全”。這一觀點有利于說明人格權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護的結果,而且法律保護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點,然而,僅僅從人格利益角度說明人格權,只是解釋了人格權的客體,并沒有全面說明人格權的概念。
第三、從人格權與人格的關系角度給人格權下定義,此種觀點認為“人格權即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自己的生存和尊嚴所必需具備的人身權利。如生命、健康、名譽等等,這些都是構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具備的條件,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必須享有的民事權利。這一觀點是從人格權與人格的關系角度給人格權所下的定義,它揭示了人格權存在的宗旨以及權利的來源,但卻沒有說明這一權利的特點。
筆者認為,人格權是指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
(二)人格權的含義
人格的定義包含了如下含義:
1.人格權是主體依法固有的權利
所謂依法固有,指人格權是由主體始終享有的權利。也就是說,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應當依法享有人格權。在主體存在期間,始終與主體不可分離,除非主體死亡或終止,則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不復存在。人格權不論主體是否具有獨立意思,或是否意識到這些權利的存在,它們都是客觀存在的,人格權也不需要主體實施一定的行為去實際取得,不論公民在其年齡、智力、社會地位等方面存在著何種區(qū)別,不論公民是否實際參與各種法律關系,都應平等地享有人格權。
2.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
人格利益分為一般人格利益和個別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譽、隱私、肖像等個別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限于人的身體和生命的利益,還包括了人的姓名、肖像、隱私、名譽等涉及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實現人格利益不僅要維持個人的生命的存續(xù)、保持個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個人的尊嚴和價值,促進個人的人格的健全和發(fā)展。
人格利益特別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體現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盡管和財產利益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它一般不像財產利益那樣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譽、肖像、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而構成。可見,人格利益具有與財產利益不同的顯著特點。當然,我們說人格利益大多體現為精神利益主要是就公民的人格利益來考慮的。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已經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維活動和心理狀態(tài),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精神活動,它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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