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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程序中的撤訴權探討
摘要:具有救濟功能的再審程序,在糾錯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如果再審程序的發(fā)動者意欲撤回再審之訴,甚至原審之訴時,法院應否準許?由于立法無明文規(guī)定,導致實踐中做法不一,理論界也時有爭論。若該問題能得到妥善解決,則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具有重要作用。關鍵詞:再審;再審申請;申訴;原審;撤訴權
再審程序作為特殊的訴訟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而設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再審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三種發(fā)動再審程序的途徑:即當事人基于訴權的申請;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的抗訴;人民法院內(nèi)部的審判監(jiān)督。再審程序現(xiàn)有啟動途徑的多渠道化,在糾正錯誤裁判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發(fā)動者意欲撤回再審之訴,甚至原審之訴時,能否準許?因立法無明文規(guī)定,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處理措施大相徑庭,我國訴訟法理論界更是時有爭論。在此,筆者也就該問題做了一點粗淺探討。
一、當事人再審申請和申訴的撤回權
再審申請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78、18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內(nèi)可向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權是憲法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只要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時候都可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訴。檢察院或法院經(jīng)過審查認為申訴有理的,可隨時通過抗訴或審判監(jiān)督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可見,即使2年后當事人喪失了申請再審的權利,他們?nèi)匀幌碛猩暝V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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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在未作出是否進行再審的裁定前,若當事人撤回申請,是否準許?筆者認為,只要申請人出于自愿,即使已發(fā)現(xiàn)案件確有錯誤,即符合民訴法第179、180條規(guī)定的應當再審的6種情形之一的,法院也應準許其撤回,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內(nèi),當事人仍可再次提出再審申請。因為就民事案件而言,當事人享有極大的處分權,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勝于對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法院若能平紛止訟,形成雙贏的局面,就是極大地發(fā)揮了民事審判程序的功能。這就是說,當事人之間互相讓步達成協(xié)議后,自愿履行的,法院自然無需再審;若是當事人迫于恐嚇、威脅、重大誤解等原因;作了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決定,撤回了再審申請,也有相應的救濟程序:在2年之內(nèi)仍可申請再審,超過2年期限的,還可行使申訴權,從而給法院、檢察院提供發(fā)現(xiàn)錯案的線索。
為了防止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端浪費,法院可向再審申請人預先收取一定的申請保證金,案件進入再審后,不管申請人最終是否勝訴,一律退還;再審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減半收取,剩余退還。這樣,當事人出于經(jīng)濟的考慮,也會減少隨意申請的次數(shù),司法人員也不必多次進行重復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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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訴法明文規(guī)定了發(fā)動再審的途徑之一為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而當事人向法院、檢察院、人大等機關的申訴并未納入其內(nèi)。既然申訴僅僅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方式,是否會引起再審,完全由法院來決定。實踐中往往是“重復申訴”居多,“曲線申訴”(向人大、檢察院申訴或其他渠道擴大影響等)和“關系申訴”(通過領導、朋友等向能給法院施加影響的人中訴)也屢見不鮮,撤訴的卻是少之又少[1]。盡管形式上當事人享有無限申訴權,但在實際情況中,法院通過申訴信訪渠道立案復查的很少,只占提出申訴的很小一部分。顯然,大多數(shù)情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撤回申訴,案件的結果并未有任何實質性地改變。若正在對當事人的申訴進行復查,當事人卻撤訴了,怎么辦?既然筆者對作為啟動再審程序途徑的再審申請都主張撤回,此時更應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準許其撤回申訴,同時這也是對法院負擔的減輕,當然申訴人以后還可以再次申訴。
二、再審程序發(fā)動者的撤訴權
人民法院依法啟動再審程序后,案件已進入實質性的審理階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有的依第二審程序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在法院尚未作出判決、裁定之前,能否享有撤訴權?在此將分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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