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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判例法與中國的法典化道路(下)
下篇:法律形式合理性與中國之法典化道路
(一)法律形式合理性之思考
德國著名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對西方法的“合理性”問題有過充分論述。他把“合理性”分為“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兩種,所謂形式合理性是指一種純形式的、客觀的、不包含價值判斷的合理性,它主要表現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形式的合邏輯性。所謂實質合理性,是指立足于某一信念、理想的合理性,為達此目的可犧牲一切。這種理想和信念就是“四海之內皆兄弟”,對全體社會成員的需求給予同等的滿足,保證其權利和義務分配上的實際平等。馬克斯·韋伯把歷史上的法分為合理的、傳統(tǒng)的和神授的三種類型,把第一種稱為“形式法”,即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后兩種統(tǒng)稱為“實質的倫理法”。對于“形式法”,他解釋說:“所謂形式法律,是指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形式主義審判原則的法律體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義明確的法規(guī)條文組成的,它把每個當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對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據法律條文對確鑿無疑的法律事實作出解釋和判定,而不考慮其他倫理的、政治的、經濟的實質正義的原則,同時還要排除一切宗教禮儀、情感和巫術的因素。”
對于“形式法”,馬克斯·韋伯總結了四個特征:第一,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義明確的法規(guī)條文組成,而不是由宗教命令、倫理規(guī)范和風俗習慣組成的。因此,它是由代議制的立法機關依據立法程序自覺制定的。第二,這些法規(guī)條文已經體系化了,經過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斷以整合的方式構成邏輯清晰的、內在一貫的、至少在理論上是非常嚴密的法規(guī)體系。一切可預見的實際情況都必須在邏輯上被包含在其中。因此,法能夠像技術合理性的機器一樣運行,從而保證個人和群體在這一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且極大地提高了預言他們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變成了以固定的,不可逾越的“游戲規(guī)則”為限制的,特殊類型的和平競爭。第三,構成這些法規(guī)的法律概念是語義明確的、經得起邏輯分析的。第四,這些法規(guī)能用理智加以控制,擺脫了神秘的方法和手段,諸如宗教儀式,巫術方法等。此外,這種法律還有實體法與程序法、法律問題與法律事實、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分開等特點。
尼爾·麥考密克也對法律合理性問題有過專門論述。他說:“我們在構筑我們的法律制度和執(zhí)行這些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僅是由實踐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實踐合理性的一種形式。我們不應當低估合理性在法律推理中的廣泛運用。但我們應當認識到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有一些限度,即經驗的判斷不能超出為何可以用法律的邏輯解釋的理由。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優(yōu)點……。” 他認為合理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有一套能普遍適用的、始終如一、沒有矛盾的規(guī)范系統(tǒng),還要有相應的立法機構和執(zhí)法、司法機構,從而使這套規(guī)范能真正地運行和完善。他說:“一項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有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為規(guī)范,從給這種行為提供嚴格的評價標準的意義上是規(guī)范……這些規(guī)范的主旨應該是無處不在的(但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地普遍適用),而且它們應該是一致的,即沒有相互的矛盾或沖突。為了保證把這些規(guī)范經常和持久地適用個別的情況,就必須在有關的社會內任命一些人擔任司法職務。對有爭論的進行裁決的過程必須包括一個合理的進行實地調查的過程。修改或修正整套規(guī)范的持續(xù)的過程,要求存在一個立法者和立法機構,有一個由訓練有素的法律工作者組成的專家團體供他們咨詢。” 但是,麥考密克卻把一個形式上合理的法律體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僅僅看成是一個真正合理的法律體系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律合理性或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合理的論述模式而言必須總是包括比僅僅從規(guī)則推理更多的東西”, 在他看來僅僅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是不夠的,還應追求實質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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