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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中的定義與理論
就如在許多其他領域一樣,對于法律的某些方面,我們也可以了解但卻不理解。許多盲區(qū)常常使我們的知識晦暗不明,它們不僅在強度上變化多端,遮蔽它們的障礙物也是紛繁多樣。解決這些問題不能夠僅僅采用同樣的途徑,并且,除非我們能夠找出煩擾的特征,我們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學的那些問題中,我所擬探討的那諸多煩擾都可謂擲地有聲。分析法學往往以回應定義的要求為特征:法律是什么?什么是國家(State)?什么是權利?什么是占有?我之所以選擇現(xiàn)在這些話題,是因為在我看來,對法律通常的定義模式并不洽適,而且還使得對法律的闡釋更為麻煩;我認為,對這種定義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導致了實踐中法理學與法學研究的兩張皮。而且它還導致了這樣的一種印象,認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對于這些概念,如果不進入某一令人討厭的哲學觀點的叢林,法學家們(lawyers)就不希望去闡明它們。我希望我能夠指出,事實并非如此;無論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基本,只要據(jù)其特征采用適當?shù)姆椒,都能夠闡釋清楚。這些方法曾被我們的先輩們驚鴻一瞥,但對它們充分的理解與發(fā)展則是在我們這個時代。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問題,“什么是國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權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同樣形式的話語可能會被用來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種定義,或者其誘因(cause)或其宗旨(purpose)或其證成(justification)或其根基所在(origin)。但是,為了使得它們避免與其他問題相混淆的危險,倘若我們將這些對定義的要求轉述為“什么是‘國家’一詞的涵義?”“什么是‘權利’一詞的涵義?”那些回答這些問題的人可能就會容易感到不適,好像這使得他們的問題平凡瑣碎而無足輕重了似的。因為,他們所欲要求的本來難以從一部詞典中得出,而此一對他們問題的轉化卻表明這是可以的。這種不適是一種本能的反應并且值得重視:它強調了這一事實,那些問這些問題的人并未要求人們教他們如何正確地去使用這些詞匯。這一點他們知道但卻依然莫衷一是。因此,僅以什么才能被正確地稱之為權利、法律或者法人團體(corporate body)等例子而言,這類問題是沒有答案的。并且我們不能告訴質疑者,如果他仍然迷惑,那么他可以愛怎樣使用這些詞匯就怎樣使用,而不必管公共的傳統(tǒng)習俗。[1]因為困惑產(chǎn)生于這樣一個事實,也即是,盡管這些詞匯的一般用法眾所周知,但它們并未被理解;它們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為與其他最常用的詞匯相比,這些法律語詞卻有著非常不同的異變(anomaly)。比如“法律”一詞本身,有時候它的一個異變之處是,它所適用情況的界域具有某種多樣性;這種多樣性不利于從這種適用中析出任何原則的最初的努力,盡管我們確信這里會有某些原則在內,并且它不是一種表面的差異下之無端的確信。因此,盡管要求去解釋與眾多各不相同的人都叫湯姆相應的原則明顯地是荒謬的;但在國內法的范圍內,去問為何大量種類各不相同的規(guī)則會被稱為法律,則不會讓人感到荒謬。同樣,盡管存在著顯著的不同,問為何國內法與國際法都是法律,這樣的問題也不會讓人感到荒謬。
但是,在此種或者其他情況下,我們會為一種不同但卻更為棘手的異變所困擾。定義諸如“法人”、“權利”,或者“責任”這些詞匯的最初的努力揭示,它們在世界上與其對應物并不存在直接的聯(lián)系。這就與大部分普通詞匯有所不同,并且,與我們在這些普通詞匯定義中的應用也不相同。沒有什么能夠簡單地“對應”這些法律詞匯的存在,并且,當我們試圖定義它們時會發(fā)現(xiàn),我們在我們的定義中認真處理的表述特指了不同種類的人(persons)、物(things)、種性(qualities)、事件(events)與過程(processes),以及物質的現(xiàn)象或者精神的現(xiàn)象,盡管有時它們與這些法律詞匯精確之間也會存有某種聯(lián)系,但它們永遠不能與這些法律詞匯等同。在表述那些法人團體概念的情況下,這種表現(xiàn)最為明顯;在說法人不是一個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時,這點表現(xiàn)的就更為平常。但對于其他法律詞匯而言,這也同樣是對的。盡管一個人具有的權利往往指的是某種期待(expectation)或權力(power),但對“一項權利”的表述并不能與類似于“期待”或者“權力”的詞匯簡單等同-即使,我們?yōu)樗由稀盎诜伞被颉坝煞伤U稀钡亩ㄕZ。因此,盡管我們也可以說一個人有責任做或者不做某種行為,但“義務(duty)”一詞并不像普通詞匯那樣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體物事。它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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